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缪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海西镇西湾社区二屿东海域附近利用渔船及私自购买的12张三重刺网渔具等物在禁渔期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及渔业执法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执法人员查获龙头鱼、梅鱼、螃蟹等水产品二十多公斤、三重刺网渔具共12张及渔船一艘。经鉴定,涉案的12张三重刺网渔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为48mm,系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农专发【2019】57号文件、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缪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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