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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曾系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9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红桥分局补充侦查,红桥分局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红桥分局补充侦查,红桥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工作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出售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的过程中找到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违规办理暂住登记凭证,每次办理出售一张暂住登记凭证,陈某某以在微信中发红包的方式分给谢某甲人民币26.6元。谢某甲先后分得陈某某分给其赃款2000余元。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情况说明;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谢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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