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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交通肇事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农,住山东省沂水县**镇**路**号。2020年4月14日被沂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妻子王某某),沿沂水县小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路交叉路口,与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王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经检验,谢某甲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谢某甲负主要责任,熊某某负次要责任。2020年2月16日,谢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其他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系夫妻,其岳父及儿女均已表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为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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