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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湘KH****重型货车,从双峰县三塘铺镇海螺水泥厂出发到三塘铺镇朝阳煤矿去,途径三塘铺镇东方村地段时,在超越朱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朱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谢某甲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违规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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