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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渝AG****电动二轮车搭乘其父亲谢某乙从重庆市璧山区银山路方向沿枫香路往永嘉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与枫香路路口时,与从黛山大道方向沿福顺大道往雪松路方向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渝A0****轿车相撞,造成谢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处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乙无责任。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乙系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谢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凯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其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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