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K****号小型轿车由小雄方向往山场方向行驶,9时51分,途经三门县黄四线22KM+56M浦坝港镇埠头村村口路段,在设有隔离软桩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奚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时悬挂“三门电动07****”的号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谢某乙、郑某某、方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5、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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