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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6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4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刮水器装置、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平阳县昆阳镇占下村占下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占下村占下中路16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甲、邱某甲,并将温某甲卷入车底,造成温某甲、邱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谢某甲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向交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甲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右额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右额颞),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恢复可,其左第5、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人员在逃信息核查情况、委托书、接警详情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邱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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