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系饶河县**镇**村农民,现住饶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迎春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G331丹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10公里200米**乡路段事故地点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黑******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身源信息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车辆卡口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 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 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 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 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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