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河北廊坊市**学院**,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甘C****1号白色“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中医院出发,先后沿泰安路、天津路、南京路行驶至西坡加油站接上朋友后,又沿本区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昌豪庭西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照片,人口信息表;2、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3、证人富某某、刘某某证言;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08mg/100ml,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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