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甘E*****号牌普通二轮摩拖车,沿姚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甘谷县姚渭路六中东侧路段时,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陕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位发生碰撞,致谢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谢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154.76mg/100ml。经甘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谢某甲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谅解书、病危通知单、出院证明书;2. 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笔录及照片;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