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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号,现住闽侯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朋友谢某乙、张某某在福州市排下地铁站附近谢某乙店内吃饭时共同饮用白酒及啤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鄂******轻型普通货车返回闽侯县青口镇住处,车辆沿福峡路、乌龙江大桥行驶,行驶至324国道峡南红绿灯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送达回证、道路属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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