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乙从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双路加油站路段出发沿津马路向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喇叭口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被查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赖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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