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9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07时许,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浙JD9****小型轿车途经泰顺县彭溪镇隘门关隧道处附近(331省道分泰线6公里+800米处)时,被彭溪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91mg/100ml。同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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