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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华源**门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号**组,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湘******白色宝骏牌小车行驶至船山大道长湖派出所位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体内的酒精检测值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口头传唤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5月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毒检字第304号鉴定意见:送检的谢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2.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危险驾驶案立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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