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在醴陵市船湾镇玉塘村钓鱼时喝了几罐啤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回**镇**村家里,途经船湾村办二组路段时与前方欲左转弯的谢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谢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4mg/l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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