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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有限公司、长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镇**村委**庄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门口出发,向开福区波隆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到****公司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将车停放在****公司楼下,等待其妻子下班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酒精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在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5.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昌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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