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1〕6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佛山市三水区**餐饮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大道**二期**座**。2012年11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2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途径佛山市三水区**街道**大道**二期北面露天停车场时,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何某某粤EJ****东风牌风光小汽车、被害人陆某某粤EU****大众牌高尔夫小汽车、被害人蔡某某粤E5****本田牌小汽车、被害人钟某某粤E3****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和被害人毛某某粤EF****马自达牌小汽车等5辆汽车划花。经鉴定,上述被划花的小汽车共损失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蔡某某、钟某某、毛某某等5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上述5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陆某某、蔡某某、钟某某、毛某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本案中扣押的银色钥匙,请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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