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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47********,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彭兴周、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20年1月8日19时许,以阻碍其通行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市怀柔区光织谷东区门口便道处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Q****7)车门等部位划坏;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以同样手段,于同年1月10日18时44分许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光织谷东区西门便道处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8)车门等部位划坏;于同年1月11日19时10分许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光织谷西区东门便道处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J****6)车门等部位划坏;于同年1月12日19时05分许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光织谷东区门口便道处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3)划坏。经鉴定,上述四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336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4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亲属于2020年6月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刘某某3500元、李某某2336元、谭某某1000元,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谭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关于客车受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轿车受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书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接车单、发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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