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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幢**单元**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日,李某甲(已判决)伙同他人在梧州市万秀区太和路太和冲太和村内一处山地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由李某甲负责分工、管理赌场开支、管理抽水资金、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兑换现金筹码等工作。由谢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丙、聂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水、兑换现金筹码、望风、接送赌徒等工作。2020年1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处,并查获了岑某某、陈某某等19名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 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谢某甲赌资人民币4070元,作案用华为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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