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21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兴国县**乡**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收购后会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办理的、包括公民身份信息、U盾、手机卡整套信息的银行卡5套卖给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后谢某甲尾号3092建设银行卡在蒋某某(另案处理)处被查获。山东人谢某乙、湖北人冯某某先后被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以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为由实施诈骗,各自向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谢某甲、尾号1333招商银行卡、尾号3092建设银行卡转款共计25482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蒋某某等人连同其骗取的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陈某某等人的款项,被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QQ 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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