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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1〕9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坝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0时,被害人庞某某在嘉善县**街**东区11幢二单元202室家中时,手机微信上收到一条好友验证消息,其添加对方后,对方称可以帮其办理贷款,让其注册登入“招联金融”的软件,后在办理贷款期间对方提出需要缴纳平台会员费、提高征信、证明贷款能力等理由让其向农业银行账号(62305224********,武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305224100********,程某某)等银行转账,转账后对方将其拉黑而贷款并没有办理成功,损失人民币288998元。后被害人被骗钱财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至不同的银行卡内,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强哥”(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明知银行卡内钱财来路不明,仍帮助“强哥”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金桂支行ATM机上取现30000元,将取现现金交给“强哥”并从中获得好处费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父亲谢某乙已代其退出赃款3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庞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监控、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一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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