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任耒阳****村治安主任,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0日将该案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0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受害人谢某乙及其他村干部人员在耒阳市**镇刘某某家中协商谢某丙家土地流转事宜,因**镇***基地需占谢某丙家一些土地,谢某丙因不在家,便委托其侄儿谢某乙处理此事,谢某乙以索要高额补偿费和声称自己要承包等各种理由一直反对***基地征地。在本次协商中,谢某乙讲村里的干部强卖土地并拍桌子,引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不满,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叫谢某乙去询问村民是否有强卖和不公平行为,谢某乙听后便拿起坐的凳子朝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前胸和头上砸了一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抢夺凳子过程中将谢某乙摔倒在地,并将谢某乙打伤。双方未能达成刑事和解。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该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被害人谢某乙的伤势结果系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所致,因此认定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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