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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兴宁市**院**分院工作,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社区**,住兴宁市**镇**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兴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0日下午,被害人练某甲到兴宁市**圩镇***幼儿园看其儿子练某乙,练某甲的前妻温某某看见后就去牵其儿子走,练某甲上前用手扭其前妻温某某的手,这时赶到现场的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温某某的老公)看见后就上前朝练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与谢某甲一起的谢某乙(另处理)看到后也上前用脚踢打练某甲,练某甲被两人打倒在地,后双方还发生打斗,直至被路人劝开。打架导致练某甲左侧第7肋骨骨折并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兴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伤者练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被害人练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练某甲的谅解。

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故意伤害练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年四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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