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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6年被害人袁某某嫁给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儿子谢某乙以来,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问题,谢某甲与袁某某相处不融洽。2020年5月28日9时许,谢某乙和袁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街道**临街门面的**超市内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后谢某乙离开店子,谢某甲见状就说了袁某某几句,谢、袁二人就发生口角。因长期与袁某某存在矛盾,谢某甲怒而持菜刀砍伤袁某某的头部、左手臂、鼻子、左膝等部位。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所受头皮裂伤(长度累计8CM以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所受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所受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截止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6万,袁某某对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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