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高新区**镇**村,2017年4月17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是茂名市高新区**镇**村村长。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其家中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谢某乙因土地被挖为路基与谢某甲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用电筒殴打其鼻梁致伤,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谢某乙的损失,取得谢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双方是叔伯关系,矛盾已得到化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而且是自首,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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