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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6********,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鼻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俊荣,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1时许,在玉溪市红塔区****交易市场内,李某某与白某某因办公室纠纷引发打架,李某某使用臂力棒对白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白某某受轻微伤,后白某某打电话叫来被不起诉人谢某乙、谢某甲,二人与李某某发生打架,谢某乙抢过李某某手中的臂力棒、谢某甲使用钢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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