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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流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经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得知被害人谢某乙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建房屋后,纠集梁某某与其去到北流市**镇**路谢某乙在建房屋工地上,叫停谢某乙施工并推倒工地上的木制模板,谢某乙见状,便冲上来阻止谢某甲、梁某某,并与梁某某纠缠在一起,之后,谢某乙将梁某某的眼镜打掉在地上摔烂,谢某甲见状,便指使梁某某殴打谢某乙。梁某某遂拿起一根螺纹铁棍将谢某乙手部、脚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共计10000元人民币,谢某乙对谢某甲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谢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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