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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村**组,暂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因偷拍他人隐私,于2012年5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鹿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13时许,在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五号车间,因争抢车间行车与被害人鹿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采用拳击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鹿某某胸部,致鹿某某右侧第5、6前肋、左侧第6、7前肋,共计4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20年7月2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鹿某某人民币696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贾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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