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室。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认为被害人谢某乙与其家人集资建房并拖欠房款,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楼电梯口,向被害人谢某乙、郑某某夫妻俩追讨欠款发生口角争执,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持小铁锤对被害人谢某乙、郑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谢某乙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郑某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1处,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谢某乙、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谢某乙、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谢某乙、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乙、郑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