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在蓝山县塔峰镇两江口村5组因田地归属纠纷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谢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朝谢某乙腰腹部踢了几脚,导致谢某乙左侧肋骨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谢某甲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谢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谢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谢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属于家庭纠纷,且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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