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 5时许,因新邵县新田铺镇新光村村道整改,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及邓某甲二人驾驶挖机施工铲除村道旁旱厕时,与当地村民张某甲、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工程承揽人张某乙赶至现场进行调解并向张某甲夫妇道歉,调解过程中邓某甲与王某甲再次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王某甲持砖头殴打邓某甲,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张某甲见状上前帮忙殴打邓某甲,在旁的谢某甲冲上去朝张某甲左侧胸部踢了一脚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侧第l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由谢某甲方赔偿张某甲夫妇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取得张某甲方的谅解,同年9月5日,谢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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