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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8日18时许,谢某甲、谢某乙父子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的家中地坪旁砍树,因树所在位置存在争议,谢某甲遂与朱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朱某某为阻止谢某甲继续砍树,将谢某甲砍树站的楼梯搬开。谢某甲从树上摔下后,将朱某某按在他家化粪池盖上,并用膝盖顶着朱某某胸部不让其动,并殴打其手部。这时,朱某某丈夫谢某丙手拿带长木棍的“毛镰”从家中过来,将谢某甲从朱某某身上推开,朱某某随即捡起谢某丙的“毛镰”将谢某甲前额砍伤。谢某甲随即叫其儿子谢某乙出来,谢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方出来。随后,谢某甲与谢某丙争抢长把“毛镰”,谢某乙与朱某某两人争抢木方。谢某甲抢到长把“毛镰”后,用毛镰的长把木棍在朱某某的背部、腿部等处抽打,直到将木棍打断才停止,朱某某遂回家拿扁担。同时,谢某乙与谢某丙争抢木方。随后,谢某甲、谢某乙父子将谢某丙推到石坎下面后,双方停止打架。经法医鉴定,谢某甲、谢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谢某丙、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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