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宁远县**镇**村因砍了村民谢某乙的板栗树枝,而与谢苏发在村后山田埂地里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某甲某甲发生推搡,后二人掉下土坡,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压在谢某乙先前胸口位置,导致谢某乙右侧第3、6前肋骨折,右则气胸,右肺挫伤,胸部皮下积气。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丙、谢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舜司监所[2020]临鉴字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对宁远县**村谢某乙家屋后田地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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