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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女,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住湖南省辰溪县**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同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前往辰溪县**镇石某某家中,欲在村干部的组织下对两家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后张某某与石某某相互谩骂,石某某拿砖块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同日16时许,谢某甲、谢某乙得知张某某被石某某打伤后,非常气愤,二人便赶至石某某家中与石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石某某摔倒在地,后谢某甲手持木棒对石某某进行殴打,谢某乙用脚对石某某进行踢打。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系他人外力所致,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9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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