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镇**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16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6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某队某食杂店门前,张某某一方因错车问题要求方某某一方倒车,方某某不倒车同时辱骂张某某一方,张某某与其舅舅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一方和方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与谢某甲将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右膝内固定装置移位的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用脚直接踹及右膝部或右膝部着地均可形成),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谢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辛某某、谢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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