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码市镇安宁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许,在**镇**村**村交界处的山沟水田里,被害人李某某的羊跑进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稻田,谢某甲将羊赶出田,用随身携带的划皮刀砍伤李某某的两头成年黑色母种羊,砍伤一头黑色小母种羊,其中一头左后腿被砍断的成年黑色母种羊重73.6斤,另一头左后侧背被砍伤部分肠子流出外面的黑色成年母种羊重97斤,被砍死的黑色小母种羊重14斤。经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三头黑山羊母种羊于价格认证基准日2020年9月5日在江华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为人民币527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20年9月24日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赔偿和解协议。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价认定[202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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