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中午时分,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回到其住处本市金湾区**镇**村**苑**栋**房出租屋时,发现其妻子谢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某正在房间约会。于是,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用手机拍摄其妻子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裸体照片,并拿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威胁刘某某要报复。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赔偿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人民币3万元,双方对此事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认为钱太少,继续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当场通过银行卡转帐人民币6.2万元给谢某甲,称余款晚点再转账,然后离开谢某甲住处。其间,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妻子报警。警察随后到达现场,将谢某甲现场抓获,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8万元给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当时谢某甲手机已被扣押,谢某甲未收款。
2019年8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予以谅解。次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将收到的人民币6.2万元退回被害人刘某某。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