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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0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某在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家前的水泥路上摆放砖头将路堵住,两人在水泥路上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用双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被推倒摔伤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予以内固定术,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了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赔偿费共计6.8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收条、谅解书、(6)病历资料;2、证人谢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8号;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廖刚其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矛盾系邻里纠纷引起,谢某甲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6.8万元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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