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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盗窃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安福县洋溪镇田里村寒水坳路段盗窃夏某某所有的蜂箱(含蜂蜜)一箱。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在安福县洋溪镇田里村寒水坳路段盗窃刘某某所有的蜂箱(含蜂蜜)两箱。经价格认定,谢某甲盗窃的三箱蜂箱(含蜂蜜)价格为1570元。

2019年4月8日晚,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谢某甲将盗窃刘某某的两箱蜂箱归还给刘明华,赔偿了夏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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