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一辆电瓶三轮车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八里社区新村路口奋均修理厂门口,趁四处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用于压广告牌底座的2个云禾牌(SCG13T)的刹车毂和3个云禾牌(SCG16T)的刹车毂盗走。2020年10月20时12时许,谢某甲将盗窃来的汽车刹车毂运至在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金刀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525元。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甲盗窃的2个云禾牌(SCG13T)刹车毂价值480元,3个云禾牌(SCG6T)刹车毂价值675元,共计价值1155元。
案发后,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5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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