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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3********,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大货车途经荣昌区荣隆镇高速路段桑家坡加油站给货车自助加油时,发现加油机的卡槽内有张无密码的加油卡,卡内有余额5377.8元,谢某甲便取走了该卡。当日下午,谢某甲将拾得油卡的事告诉其堂兄谢某乙,并将该卡交与谢某乙使用。2020年6月15日,谢某乙在出车途经宜宾下长加油站时给自己和一起的共三辆车加油使用了卡内1125.45元,6月17日谢某乙在出车途经昆明安宁草禄B站时给自己和一起的共四辆车加油使用了卡内4252.35元,两次共计5377.8元。卡内油加完后,谢某乙告诉了谢某甲并说要给其钱,谢某甲说等报了账再说。

2020年7月7日谢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被害人55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加油卡使用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谢某甲拾卡、自拍,谢某乙用卡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谢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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