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二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86********,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住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刘某某(已判决)在萧县务工期间,在苗山外环路边发现一石观音。刘某某喜欢上石观音便决定将其偷走。2017年9月30日晚上,刘某某开着一辆皮卡车带着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赵某某、谢某乙、葛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来到苗山外环路边的石料厂,六人合力将石观音抬到皮卡车车厢拉走,后将石观音放置于刘某某家门口。经物价鉴定,被盗石观音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刘某某等六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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