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珠海市**学校等篮球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并出售套现。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学校**饭堂附近篮球场打篮球时,在他人放衣服的地方偷走被害人徐某某一台金色苹果8plus手机,得手后变卖套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52元。
2.2019年6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学校篮球场篮球架上放行李处偷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华为荣耀V20手机,后变卖套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V20手机价值人民币2651元。
3.2019年6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学校**放书包处,偷走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台苹果8手机,得手后变卖给杨某某通讯店套现。公安机关在上述通讯店内查获被盗手机的手机卡插槽。因资料不全,被盗手机不予鉴定。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及前科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有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条【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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