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辰溪县,现住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石狮市**路**号门口,趁被害人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车门未关紧之机,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
2020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石狮市**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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