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诈骗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28日、9月28日两次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8日、10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起,邓某某(另案处理)出资购买扫码领红包提现的诈骗软件后,在海南省三亚市鲁能港湾、中环广场、瑞海花园等地租房设立诈骗窝点,招募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以及邝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假冒美女身份添加男性QQ好友,通过聊天虚构公司活动需刷单提升人气、扫码充值较小金额便可领大额红包获利等事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实际只兑现前三关返现红包,在被害人继续扫码支付款项后不予返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2月10日至3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10388元。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已退赔人民币10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1证人王某乙、郭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皮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丙、郭某乙、黄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以及同案犯邓某某、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谢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邓某某诈骗集团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谢某甲在犯罪集团中系普通业务员,在邓某某等人安排下从事诈骗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谢某甲主动退赔自己所诈骗的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垫江县公安局扣押的10388元赃款,决定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