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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北流市**镇**村一村民住宅安装水电线路时,不慎从施工梯子上跌落受伤,致使其右小腿骨折,当天,谢某甲到玉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谢某甲因没有购买2019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便与其弟谢某乙商量后,于2020年4月8日冒用谢某乙的身份并以谢某乙的参保资料、信息重新办理入院治疗手续,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谢某甲在玉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谢某甲以谢某乙住院治疗的名义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药费13712.21元。

2019年11月6日,北流市医疗保障局在调查清楚谢某甲上述骗取医疗保险费用的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谢某甲退回骗取的上述医疗保险费用13712.21元,并对谢某甲处二倍罚款27424.42元。2019年11月14日,谢某甲履行完毕上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清全部赃款又交纳罚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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