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街**号**栋**室,现住地广西省梧州市沧海区**小区。2013年10月16日,因犯转移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6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2月24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0日、4月22日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l1月14日13时许,宁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证件号码:4328221957********,报警称:2015年04月,被永兴县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骗取180万余元。经查证,受害人宁某某通过谢某丙介绍认识永兴**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谢某乙,从谢某乙的永兴**公司购买一台价值180万元的奔驰牌GLb3型越野车,通过用郴州市华盛世纪城两套房子的房款共计80余万元抵扣车子的首付款,车子余款通过郴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到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鑫新支行办理按揭贷款99万元,2015年4月经银行审核批准贷款,受害人宁某某到郴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余款99万元刷了后,次日郴州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购车款80万元转至谢某乙的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至此,受害人宁某某把车款全额转给了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谢某乙不承认两套房子作为抵扣购车的首付款,谢某乙只承认收到宁某某购车款80万元。后一直没有履行购车协议,在银行催促宁某某偿还购车贷款后,谢某乙陆续帮宁某某还了11期共计约30万元的贷款。后谢某乙又与宁某某协商,用剩余的50万元给宁某某买台价值约60万元的奔驰越野车,由于谢某乙的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困难,谢某乙将该50万元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后公司经营不善倒闭,谢某乙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宁某某履行购车协议,仍将剩余的50万元作为自己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转,到案发为止,受害人宁某某仍没有提到车。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共计骗取受害人宁某某18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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