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0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用自制的电鱼渔具,先后在衡南县***镇**茶**段**下游河段进行电鱼,共电到4-5斤左右的小白条等杂鱼。经衡南县农业农村渔政执法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所采取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湘江河投放鱼苗 ,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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