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37********,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其子谢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经谢某甲指导,谢某丙将4副带报警装置的铁质猎夹安放在衡南县川口办事处豹泉村中房组额头冲铁箕坪山上,意图捕捉野猪。同年12月9日上午,谢某丙接到猎夹报警电话,遂安排谢某甲到放置猎夹处查看,谢某甲发现猎夹捕获了一头野猪,即电话告知谢某丙。谢某丙随即赶到谢某甲家,并准备了竹竿、绳索等工具,带领同组村民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及谢某丙母亲袁某某等四人先后前往额头冲铁箕坪抓野猪。谢某丙等人到达捕猎地点时,野猪尚未死亡,谢某丙、谢某丁二人持木棍将野猪打死。谢某丙用绳索将野猪绑在竹竿上,与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将野猪抬下山,放在谢某戊家屋场上。经过磅,被捕获的野猪重达130余斤。随后,谢某丙与谢某丁将野猪宰杀并出售给附近村民,得款5000余元。
2020年1月28日,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住处查获铁质猎夹10个、报警器1个、钢丝索套14条,并依法扣押谢某丙非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湘政函[2018]79号文件)规定,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均属于禁猎区,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为禁猎期。经衡南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工程师认定,谢某丙、谢某甲所使用的小型猎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禁用狩猎工具;所捕获的一只野猪,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国家保护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20年3月9日向衡南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禁猎期和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捕获野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谢某丙主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500元,并向本院出具了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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