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2001********,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居委会*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案发,王某甲、霍某、王乙、王某丁(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操控互联网微信账号yi*********(昵称“A******”)等数十个账号,以添加微信网友(即“购粉”、“上粉”),扮演被抛弃的怀孕女青年,为报复男友承诺给其账户转钱就以10倍资金返还的谎言,骗取被害人财物。被不起诉人谢某及廖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明知电信网络诈骗情况下,于2019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向王某甲等人有偿提供二维码,帮助收取赃款,负责洗钱和套现,按诈骗金额4%不等比例分得好处费。谢某个人诈骗金额合计2.0191万元。
2019年11月8日,谢某到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投案,诈骗赃款2.0191万元已退缴永康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谢某系从犯,在校学生犯罪,初犯,已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在案的2.0191万元赃款,由永康市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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